知识产权使用权符合出资条件
《公司法》关于非货币出资,规定应该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主张仅能以所有权出资者,大概是为《公司法》规定之“转让”字样所局限,以为仅“所有权”可以谈及转让,因我国《商标法》、《专利法》的措辞严格区分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也即《商标法》、《专利法》中所称“转让”仅指所有权的转让,不包括“使用权”的转让。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见我国有些法律关于技术“转让”的标的,并非仅限于所有权,还包括申请权、使用权的转让。《公司法》没有明确“转让”含义,而知识产权使用权可估价,可由他人实施,可以采用转让一说,符合该出资条件。
首先是财产转移手续可操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公司法》规定“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也规定“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有人质疑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如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对此,我国《商标法》、《专利法》分别规定:注册商标、专利权“转让或因其它事由转移”的,须经核准或登记并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权,自登记之日起享有专利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将许可合同备案。我国《著作权法》亦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可以向有关部门备案,但非必须备案。对非专利技术等其它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我国法律没有登记、核准或备案的要求。
由此可见,只是产权使用权出资的方式,除了上述,没有特别规定的转移手续,因此根据有关法律原则,相关知识产权在约定的时间或“交付”时转移,无需办理特别的财产权转移手续。
其次是最高院解释认可技术使用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 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上是认可技术使用权出资的。尽管最高院尚未对商标权、著作权等出资作出类似解释,但从上述出资要求分析来看,可以推断司法实践中可能采用技术使用权出资的类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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